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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层调研降低受贿入罪门槛 或出台更严厉治贪规定(3)

2014-07-28 12:35:28 评论: 字体大小 T T T

量刑不科学“纵容”受贿亟待修改

除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的门槛外,量刑标准也被认为是受贿罪修改的当务之急。南都记者了解到,相关部门正在研讨解决。

现行刑法将5000元作为受贿罪入罪“红线”,受贿10万元以上就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,直至死刑。

这一规定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立,迄今未做任何修改,然而17年间,该量刑标准因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,备受诟病。

南都记者梳理发现,当前受贿金额数10万元与数百万元的定罪差别并不大,往往只差几年,鲜有无期徒刑,死刑更是少之又少。

例如陕西“微笑哥”杨达才受贿金额25万元一审以受贿罪被判10年徒刑(其他罪另罚);涉“不雅视频”的重庆北碚区区委原书记雷政富受贿316万元终审被判13年徒刑;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被认定受贿6460万元一审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。

“这实际上是在纵容官员受贿,因为受贿数额高了,量刑并不明显增加,何况还有减刑等手段,实际的差别更小”,唐波向南都记者指出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延军也撰文指出,“小贪小贿”被加重刑罚,受贿数量巨大的反而大大降低刑罚强度,极不合理。

受贿罪处罚的“唯数额论”模式,因忽视其他情节,难以平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、导致“同罪不同罚”等量刑失衡问题。

对此王莹建议,提高每个法定性档次的犯罪数额,在每个法定刑内部拉大数额跨度,给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刑期的空间,例如受贿金额每增加20万元就增加1年刑期。

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,设“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”、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”、“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三个法定刑档次,并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当地情况作出相应规定。

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沿革

1979年《刑法》首次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出来,以单独成罪的形式立法,未将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作为构成受贿罪的法定要件。

1982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》,提高受贿罪的法定刑,规定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1985年 两高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地将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。

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》对受贿罪主体范围作进一步扩大,包括国家工作人员、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。

1996年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,严格了受贿罪缓刑的适用。

1997年 刑法修订,新刑法(即现行刑法)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

1999年 最高检出台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标准,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,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。

2000年 最高法院在一起批复中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约定,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,构成犯罪的,以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
2003年 最高法院规定,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、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。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,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。

2005年 两高出台办理赌博刑事的司法解释,从重处罚“官赌”。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、受贿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2007年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,严惩十种新型受贿,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、收受干股受贿、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、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贿赂、利用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受贿等。

2009年 刑法修正案(七)扩大受贿罪的适用范围,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,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原来的地位、工作便利和影响力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。

责任编辑:瓶子
来源: 南都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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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
2014年12月28日 ~2014年12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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